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9 日21 时 9 分许,汪某某驾驶皖E*****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花山路与公园路交叉口北侧50米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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