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省广饶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街道**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广饶县同泰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21时58分,接广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同泰南区**号楼,鲁******酒驾。广饶县交警一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汪某某涉嫌酒驾,汪某某驾驶车牌号鲁******小型汽车从同泰南区**号楼下行驶至地下停车位后又返回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带汪某某至同安医院提取汪某某静脉血。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8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半开放式小区内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驾人员将汪某某车辆停放至汪某某所居住的15号楼前地上停车位后,汪某某自己驾驶该机动车行驶至地下车库停车位,移动距离较短,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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