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C****小客车,自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停车场出发,后将车辆停放于特殊教育学校旁离开。后因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忘记停车位置以为车辆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6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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