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6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6月25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菜场“永春龙虾店”饮酒。结束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9****”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仲英广场行驶至舜新北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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