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8月1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镇**大桥**社区路段时,被正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6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笔录。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为惩戒和教育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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