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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LD7W**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海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汪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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