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党员,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副书记、两委委员,农民,住该村**屯。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肇州县**镇**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黑E****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黑E****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车门被撞坏。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立即将双方驾驶员进行采血送检。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等;
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关于汪某某、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
7.抽血、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驾驶证,酒精含量较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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