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4********,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因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19时42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浙AB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江南镇江南路与320国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3.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无酒驾前科。
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
6.查获经过、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酒驾被查获及接受抽血的过程。
7.证人汪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当天晚饭时饮酒,后驾车的情况。
8.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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