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在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5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至4月,陈某某伙同葛某甲、葛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豪园小区19号楼乙单元201室,招录客服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鸡苗、鹅苗等信息,以电话、微信联系的方式,对石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具体如下:
2019年3月,陈威伙同汪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向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白水镇建兴村的吴某某出售鸡苗4000只,骗取吴某某鸡苗费、药费、饲料费共计33000元。
2019年3月,陈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向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大沙坝村二组的万某某出售鸡苗4000只,骗取万某某鸡苗费、药费、饲料费共计4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关于汪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是否明知陈某某等人“包回收、包成活率”等承诺系诈骗行为不清,即是否具有合同诈骗故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