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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6时许,泾县公安局琴溪派出所派警处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琴溪加油站工作人员矛盾纠纷警情。在处警现场,汪某某酒后对民警潘某某有辱骂、推搡、作势扔玻璃茶杯等行为,民警潘某某见无法控制汪某某的言行,遂对其采取约束控制措施约束控制过程中,汪某某有手抓民警潘某某脸部行为。案发后发现民警潘某某脸部有四道长短不一的抓痕经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泾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汪某某接受调查,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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