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84********,汉族,大专文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句容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在句容市**镇**小区**栋**单元门口,采取划车漆、脚踹车门等方式,任意损坏被害人华某某、王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6辆机动车,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74元。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管某某、沈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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