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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金寨县**厂),住金寨县**镇**社区**厂。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金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月28日,自2020年5月2日至5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受徐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为向詹某某、黄某某等人索取高利借贷本息,伙同他人至金寨县人民法院旁听王某某等人诉黄某某等人借款纠纷案庭审,庭审后在法庭内对黄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后被审判人员制止。

2018年2月28日至3月12日间,汪某某受徐某某指使,,为向詹某某索取高利借贷款,伙同他人至詹某某住处(金寨县**镇**住宅小区)附近据守。

2018年3月的一天,汪某某受徐某某指使,为向黄某某索取财物,伙同他人至黄某某住处(金寨县**乡**村**组),在未寻得黄某某后,又至黄某某工作地点(**乡农村商业银行)滋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金寨县公安局、被害人、金寨县**镇**社区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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