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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村**组,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31日下午15时,**镇**村**组村民陈某甲在叔父陈某丙(时任**镇**村党支部书记)经营的位于**镇道班对面的沙场干活时,发现在河道采沙的东北人高某某的采沙船在采沙时挖断了陈某丙沙场的运沙便道,陈某甲上前阻止并与高某某发生争吵,未果后陈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陈某丙,陈某丙在**镇汽车站附近遇见陈某乙、孙某某、汪某某、沈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阮某某等人。陈某丙告知在沙场与东北人发生纠纷,让上述人员去沙场扎势子吓唬一下东北人。陈某戊开车将陈某乙等人送到沙场去,到了沙场后陈某乙、孙某某、汪某某、沈某某下车来到采砂船边上和已经等候在场的陈某甲、彭某某等人与高某某又发生争执,孙某某等人欲将高某某从采沙船上往下拖拽时,高某某顺手从采沙船上拿了一把弯刀追砍孙某某等人,追砍中孙某某被地上的石头绊倒,高某某用弯刀砍伤孙某某的臀部,此时陈某乙、陈某甲、彭某某、沈某某见状后就从河坝里捡石头砸向高某某,高某某被打倒在地,孙某某、汪某某对高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当场受伤昏迷后几人逃离现场。

2007年8月15日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被人用钝器击伤致颅骨骨折;右颧骨弓骨折;右尺骨中下段骨折;左右胸第九肋骨骨折,轻度移位。其上述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经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某某参与殴打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发生于2007年1月31日,汉阴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侦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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