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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298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2001********,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组**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取保候审,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1时许,喝酒后在深圳市**街道**路**巷**号**北侧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广汽传祺GM8小车(新车未上牌)的左右后侧车轮上方踢凹、将右后视镜掰断(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车辆定损单一张、赔偿协议书一张、收据一张、谅解书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自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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