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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苑**号楼**室出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等多家公司,并担任**。

其间,赵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等地,先后纠集段某某、焦某某、闫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并雇用惠某某、樊某某、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谋取经济利益,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辱骂、恐吓、滋扰网贷公司信贷产品欠款人及欠款人紧急联系人、通讯录联系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秩序。

其中,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担任**公司**,其以工资、业绩提成等名义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6788.1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家属代为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2019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受雇用,以“软暴力”方式滋扰他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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