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19〕9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72********,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 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查看其老婆向某某手机时,发现向某某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遂殴打向某某。后汪某某离开家中并扬言去银行查账,后向某某服用老鼠药被送至医院。汪某某未前往医院探望向某某,留在家中继续查看向某某手机。当日18时许,汪某某通过向某某手机向被害人李某甲讨要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汪某某通过微信邀约李某甲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凤铝板材门市外见面,并将其家中的伸缩美工刀揣在裤兜后驱车前往。
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凤铝板材门市外看见李某甲坐在轿车内,遂将其牌号为渝HE***的越野车停放在李某甲车前面。汪某某下车后,与李某甲就欠款一事发生争吵,李某甲称自己没有钱还。汪某某遂上前抢夺李某甲车内车钥匙,两人因此发生推搡,汪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拿在手上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因为害怕遂远离汪某某且不回答任何问题。汪某某认为,既然李某甲不愿意还自己欠款,就干脆不让李某甲还钱而把李某甲的轿车砸了泄愤,汪某某遂从其越野车内拿出一把长约60CM的砍刀,对李某甲牌号为渝H87***的轿车进行砍砸,致李某甲轿车前挡风玻璃、前左侧大灯、前叶子板等多处部位损坏。经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为认定,该轿车损失价值为2944元,后李某甲将该车修理花费6460元。
汪某某将李某甲车辆砍毁后,李某甲电话联系卢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卢某某抵达现场后,为此事与汪某某发生争吵,汪某某将美工刀拿在手里并扬言“卢某某再帮李某甲说话,就捅他两刀”,卢某某遂站在旁边。李某乙抵达现场后,为此事与汪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汪某某用美工刀将李某乙左侧大腿划伤。汪某某从其越野车后备箱内拿出砍毁李某甲车辆的砍刀,继续追赶李某乙。李某乙在逃跑时,前往一烧烤店拿出一把铁勺,准备与汪某某互殴,双方被人拉开。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知道李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家属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2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汽车维修报价单、收条、微信截图等书证;
2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4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甲26000元、赔偿李某乙208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寻衅滋事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6.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7.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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