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单位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3073864****,单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郜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性别:女,1980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8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实际负责人,安徽省蚌埠市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岳柱,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9日,唐某某持证驾驶其与赵某某合伙经营的,挂靠在**公司的贵CC****号货车从播州区和平往遵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南大道利民医院门口时碾压丁某某,造成丁某某二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0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某、赵某某、**公司连带赔偿丁某某1363197.39元。因**公司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8年1月10日生效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汪某某在明知公司尚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将公司经营期间收取的挂靠车辆管理费等经营收入用于他用。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公司向丁某某支付140万,与丁某某达成和解,丁某某对**公司予以谅解,播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本院认为,贵州**有限公司、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将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贵州**有限公司、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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