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园**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虚构“重庆市公安局一处警察”的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谢某甲处理驾驶证不被降级为由,骗取谢某甲人民币5000元,并先后多次接受谢某甲的吃请。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
1. 证人梅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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