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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初至2014年3月份期间,徐某某伙同孙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设赌场并通过发放自制筹码进行抽头渔利(每10000元筹码抽头5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蔡某某到该赌场内赌博并欠赌场赌资100万元。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明知该100万元系非法债务的情况下,仍答应徐某某和孙某某的请求,以其本人名义“借款”给蔡某某用于归还赌资。2013年4月29日,汪某某分两次将收到徐某某转交的100万元以其本人名义“出借”给蔡某某,再由蔡某某归还给徐某某。同时,汪某某和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息1.5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

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汪某某累计收到蔡某某支付利息27万元,并将该款项转交给徐某某和孙某某。之后,蔡某某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1月3日,经徐某某授意,汪某某拿着之前和蔡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到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蔡某某。同年11月25日,经龙泉市人民法院调解,蔡某某需归还汪某某10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蔡某某在陆续支付汪某某10万元后又怠于履行,经徐某某授意,汪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到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9日,经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及调解,蔡某某应归还剩余借款90万元。后汪某某收到蔡某某支付的3万元,并将该款项转交给孙某某。

经统计,2013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蔡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借条、汇款凭证、民事起诉状、龙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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