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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6月初,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在二人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号门面的废品收购站,按照每个扣件3元的价格收购由曾某甲、曾某乙(另案处理)销赃的多笔盗窃得来的扣件共计5700个左右。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账本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曾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等笔录;

6监控视频、通讯记录等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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