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物流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大厦**楼**公司里,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公司投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汪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部、面部,致使杨某某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29日,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汪某某已于2020年7月14日赔偿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病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能自愿认罪、悔罪;3.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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