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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依法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为**菜市场商贩。2018年11月22日8时许,胡某某称汪某某所卖发糕掺杂“胶水”,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汪某某将胡某某摊位上商品推倒,随后胡某某上前用手推搡汪某某。两人互相抓扯并扭打一起,双方倒地后汪某某膝盖跪压胡某某右侧肋部,致其受伤。胡某某经铜陵市第五人民医院、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汪某某认错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对方医药费、误工费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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