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份证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昌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聚亮。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下午1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同受害人刘某某乘坐李某某小车至广昌县**镇**小区靠**路小区路口时,刘某某同汪某某因之前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债务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汪某某将刘某某拉下车,准备拉刘某某去找到另外一名合伙人将事情说清楚,下车后汪某某同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互殴,期间汪某某多次将刘某某撂倒在地,在汪某某最后一次将刘某某撂倒在地时,致使刘某某右肩直接撞击地面倒地,后汪某某用脚踢刘某某右肩部位,致使刘某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20年3月19日广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受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对汪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汪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双方达成和解;此外,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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