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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7年1月24日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701244797430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罗家坡15号附1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0时许,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工作人员执法在查处“陈记水产”鱼店店外经营行为后准备离开,鱼店老板陈俊陈**对执法不满,谩骂城管局工作人员。城管局工作人员汪某某不堪谩骂,愤怒之下转身冲过去准备殴打陈某某陈**,被害人刘运秋刘**刘某某(陈某某陈**母亲)挡在陈**身前,被不汪某某汪某某收力不及,用右膝盖顶到刘某某刘**刘某某前胸腹位置,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刘运秋刘某某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汪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汪某某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汪某某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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