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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8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本区萧王庙街道汪家库村被害人汪某乙家中,因工钱问题与汪某乙发生争执,后发生相打,汪某甲用拳头殴打汪某乙的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汪某乙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损失,取得了汪某乙的谅解。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和解协议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汪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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