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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弄**号**室。2010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伍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海曙区月湖街道的“那些花儿”酒吧,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酒吧厕所狭小让道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用拳头对打,双方被人劝开后,汪某某因自觉吃亏又用拳头对李某某头、脸等处进行击打。经鉴定,李某某被打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轻伤二级。

次日,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李某某对汪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调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照片、病历、CT报告等证实伤势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自首;(3)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汪某某身份情况及前科;(4)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李某某对汪某某予以谅解。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李某等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6日晚,在本市海曙区月湖街道的“那些花儿”酒吧,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双方厕所地方狭小让路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动手打了被害人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6日晚,在本市海曙区月湖街道的“那些花儿”酒吧,因厕所地方狭小,其和被不起诉人发生冲突,其脸和头被打,鼻子等处被打骨折,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4月16日晚,在本市海曙区月湖街道的“那些花儿”酒吧,其和被害人因厕所地方狭小让路发生冲突进而动手,其打了被害人头部等处,案发后经调解,其赔偿了对方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辨认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伤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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