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石台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6日中午,被害人曹某某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位于本市贵池区**水电站的宿舍内,向其讨要工资,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某先用拳头将汪某某鼻子打伤流血,汪某某则拿起房间内的一把砍刀,持刀将曹某某左手臂砍伤。经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鉴定,曹某某因外伤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汪某某让他人代为报警。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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