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4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4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安徽省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田地引水,在绩溪县长安镇坦头村“新西培”(地名)农田交界处,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时,汪某某用锄头击打唐某某左小腿肚一下,致唐某某左小腿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唐某某因外伤致左腓骨线型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绩溪县长安镇坦头村村委会被绩溪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锄头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满七十五周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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