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4时,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经过开化县池淮镇坝头中桥岔路口时,碰撞被害人方某某的妻子董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在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汪某某、方某某二人下车理论并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致使方某某头皮挫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下端后侧骨折及右下胫腓联合韧带损伤、右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经鉴定,方某某的右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踝关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汪某某已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计八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董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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