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7时许,在洛门镇金川村金川果品种植合作社种植区“咀儿下”,赵某某和民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干活发生争执,争执中赵某某(持铁锹)和汪某某(持铁锹)相互对打,对打中赵某某持铁锹用铁锹刃在汪某某左胸部划了一下、用铁锹背在汪某某左小腿处打了一下,致汪某某左前胸部及左小腿部受伤,后汪某某与赵某某丢掉铁锹相互撕打,撕打中汪某某将赵某某摔倒在地,致赵某某左侧肋部5-10肋骨骨折。

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者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者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赵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双方私下协商达成协议;由汪某某向赵某某赔付医疗、务工等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整,且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及照片;6、物证;7、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该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