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10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涟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6日8时许,钟某某与汪某某在涟水县涟城街道书香苑12号楼因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后汪某某对钟某某进行殴打。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钟某某身体损伤系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殴打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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