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浮梁县**镇城管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陈某某、徐某甲(均另处)等城管工作人员按照**镇的工作安排,对**国道沿线店铺进行环境整治,巡查到**敬老院附近的**烟酒商行门口时,发现之前通知清理的大量空酒瓶仍未清理,便要求店主将空酒瓶立即搬走,为此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等人和店主翟某某夫妻发生争执,冲突中王某甲将翟某某推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等人对倒地的被害人翟某某进行踢踹,致使翟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由**镇政府代为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归案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王某乙、鲍某某、金某某、王某丙、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案发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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