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原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在邯郸市开发区**路**公司工地二楼办公室,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同案犯段某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劳务承包商)因追要工程款与被害人王某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经理)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汪某某、段某某将王某某推倒致其后腰部受伤(骶5椎体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由汪某某、段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报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汪某某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