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因装修问题在金华市丹溪路943号山东阿胶店内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汪某某用手推挡,并踢了祝某某一脚,致使祝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已对被害人祝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监控、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