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的数控车间内发生争吵,后二人互殴,在被害人胡某某逃走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持一个蝶阀半成品将其腿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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