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14时许,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长安市场河湾一巷经营茶馆的魏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对面乡村灶房饭馆的工作人员赵某某生争执、打架。从外赶回来的该饭馆老板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看见后上前掐着魏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魏某某起身后又与汪某某厮打,汪某某再次将魏某某按倒在地上,并用膝盖压住魏某某后背,致魏某某胸背部受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致其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及腰2右侧横突骨折,其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13日,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蔡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系邻里商户纠纷引发,汪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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