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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月17日19 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乙在阳新县**镇**村**组汪某丙家看人打牌时发生口角,汪某乙先用拳头打了汪某甲的脸部,随后二人发生相互殴打,汪某乙将汪某甲头部打伤,汪某甲将汪某乙左眼打伤,致使汪某乙左眼虹膜根部断离。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70000元,且与汪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4.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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