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街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习水县桑木镇香树村河坝街上摩托车修理店看见其妻子谢某某与罗某某、陈某某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便上前与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用右手打在罗某某的左脸,将罗某某打倒在地,造成罗某某耳部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案发地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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