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4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东路**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询问了被害人,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蓝天华侨城6号楼单元门前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遂用拳头捣被害人孙某某脸部数拳,致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4月30日已赔偿被害人六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偶发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社会危险性较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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