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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受害人程某某在南岸区保利观塘二期7幢和14幢之间负一楼车库工地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汪某某用物品砸到程某某戴的头盔,后程某某倒地,腰部等处受伤。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程某某伤情为腰椎1压缩性骨折等,经南岸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认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128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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