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霍山县**乡**村**组(户籍地霍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茜,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破坏其在建的石斛大棚,来到霍山县太平畈乡**村**组李某某家门前与李某某理论而发生拉扯。汪某某在拉扯中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导致李某某左股粗隆间骨折。经鉴定,李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3日,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汪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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