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楼。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6月2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汪某某二人因琐事和被害人倪某某、朱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倪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构成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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