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下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至被害人吕某某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小区**区**号楼东侧扎啤摊买酒,因吕某某拒绝并用手拍打其脸部要求其离开而心生不满,遂用手将吕某某推倒,致吕某某骶骨骨折。后吕某某报警,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