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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3********,汉族,大学文化,**局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现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于某某驾车经过慈利县**镇**村**局**路段时,因路上设置的障碍影响车辆通行,于某某为此事与在现场指挥施工的刘某某发生纠纷并扭打。随后,刘某某将自己被于某某殴打之事打电话告之**局**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张某甲赶到现场得知于某某殴打刘某某后,与于某某理论时将于某某面部打了一拳,随即汪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姬某某等人对于某某实施殴打,致于某某的面部、胸部、背腰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经法医学鉴定,于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000元,于某某对汪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邱某某、张某乙、黄某某、余某某、蔡某某、孙某乙、张某丙、李某某、高某某、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因工作中的纠纷引发,案发后,汪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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