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村**组。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2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家住**衡山县**镇**组的陈某某回家时,发现屋门前的路被邻居汪某乙砌上了水泥,骑摩托车过不去,便推开部分水泥后回家。汪某乙回家后,至陈某某家门前质问。二人一言不合便争吵起来,互相用右手拳头打对方的腰部、头部、胸部。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便上前站在他们左侧,用双手将把他们分开,但未成功。期间,陈某某右手大拇指被汪某甲掰伤。后王某某前来劝解,将二人分开。经衡阳市名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所受损伤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经书面传唤至衡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2.4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存根、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民事纠纷调解书、**组居民道路出行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汪某乙、王某某、汪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已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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