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4〕12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71115****,*族,小学文化,经商,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9月2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5日8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到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家索要欠款,二人因此发生纠纷,汪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汪某某支付了孙某某的欠款,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2024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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