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74********,汉族,高中,**集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单元****,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8日以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受害人陈某某长期将自己私家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棕色长安面包车,一辆川A*****红色吉普牧马人)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万科双水岸小区47栋4单元地下停车场公共区域影响正常通行心生不满。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反映无果后,遂采取用钥匙刮车门、轮胎放气、放置钉子等各种方式,先后10次对受害人陈某某的两辆汽车进行破坏。其中6次破坏车门的行为,2019年5月15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部位市场价格为4602.00元。另外四次轮胎放气和放置钉子的行为,其损失价格无法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c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