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市**热力有限公司,长春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栋**门**室。被不起诉人汪某2015年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9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20年5月2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8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
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日23时,被不起诉人汪某指使马某某、赵某某使用挖掘机对在长春市二道区**路北侧工地内,被害人于某某的一处未签属拆迁协议的平房进行拆除。至使被害人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毁坏。经鉴定涉案房屋价格为51,956.00元人民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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