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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03月2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03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3月1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0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与宝带西路交叉口往南龙西路西侧马路上,因和被害人赵某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酒后采用手拍、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E9****的奔驰C200L型轿车车窗、倒车镜等部位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8480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严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损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等;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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