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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敲诈勒索案)_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Z10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村。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强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 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鲍某甲(已起诉)、鲍某乙(不起诉)的指使下,明知是过期商品仍然多次到六安市**超市多家门店分多单购买,并以向工商等部门举报曝光相威胁,向**超市门店敲诈勒索钱财,索要的金额为商品价格的十倍或者商品价格十倍不足一千元的按照每单一千元计赔。汪某某伙同鲍某甲、薛某某(不起诉)在**超市门店“买假”敲诈16次,涉案金额33200元,汪某某非法获利约9000元;其伙同鲍某乙在**超市门店“买假”敲诈3次,涉案金额11500元,非法获利约28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涉案款11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超市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报案称遭遇恶性打假,打假人将过期商品带入超市或者将超市快过期商品藏匿,之后再购买并向超市索赔的情况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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